陕知发〔2021〕37号
陕西省知识产权局陕西省公安厅
印发《关于加强协作配合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设区市、韩城市、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公安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 公安部关于加强协作配合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加强我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协作配合,省知识产权局、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陕西省知识产权局 陕西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协作配合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知识产权局 陕西省公安厅
2021年8月25日
(此件公开)
陕西省知识产权局陕西省公安厅
关于加强协作配合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 公安部关于加强协作配合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加强我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协作配合,加快构建我省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刑事司法有机衔接、优势互补的运行机制,合力推进我省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积极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协作。省知识产权局和省公安厅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协作配合,包括情况交流、专业支撑、线索移交、法律研究、宣传培训和国际交流等事项。
第二条 建立协调会商机制。省知识产权局和省公安厅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协调会商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邀请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分析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的形势,互相通报知识产权保护情况信息,拟定年度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目标和工作重点,共同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如遇重大紧急情况或需联合部署重要工作,可临时召开联席会议。
双方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协作配合,由省知识产权局保护处和省公安厅环境与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总队归口负责。
第三条 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要认真贯彻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公安部的工作部署,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刑事司法顺畅衔接的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执法资源,形成执法合力。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就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征求公安机关意见的,公安机关及时予以答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必要时公安机关给予配合。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核实注册商标信息、专利法律状态、地理标志相关信息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第四条 建立案件移交机制。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对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同时应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对移交案件审查,并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制定不予立案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退回移交案件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以下材料:
(一)涉嫌犯罪件移送书;
(二)沙嫌犯罪件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等;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
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一并移送。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犯罪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侦查意见,商请移送案件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补充调查。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
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连同案件材料送达移送案件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建议。
第五条 加强对重大案件的督办。省知识产权局和省公安厅定期组织开展全省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督导检查,加大专项整治力度。加强对重大案件的督办工作,协调组织优势力量,联合开展打击工作,提高办案效率。
第六条 开展调查研究。省知识产权局和省公安厅联合组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专家组,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宏观战略的调查研究,分析研判重点行业领域侵权假冒违法犯罪形势,排查可能影响科技创新和科技自立自强的风险隐患,对疑难、复杂案件提供指导,服务支撑执法实践。
第七条 加强国际保护合作。省知识产权局和省公安厅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合作中要密切配合,共同参与有关知识产权国际交流活动,充分展示我省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和成效。
第八条 开展宣传培训。省知识产权局和省公安厅通过共同开展调研、举办座谈会、交流会和互派人员进行工作观摩等形式,加强双方的业务交流和培训。
双方联合开展知识产权法律服务进园区、进企业、进院所、进校园等普法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4.26”等关键节点,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门户网站、微信、微博等媒体,宣传我省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形成自觉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定期通报表扬。省知识产权局和省公安厅对查办侦破重大案件、推进协作机制、开展理论研究等作出突出贡献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中的集体和个人进行通报表扬;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