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核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型工业化发展,贯彻实施质量兴省战略,加强我省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质量基础工作,提升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能力,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核定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陕西省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是指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核定,在相关行业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能力居省内领先水平,并在推动开发品种、提升质量、创建品牌、改善服务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工业产品质量检测、检验、评价、调查分析的服务机构。
实验室可以设立在企业、事业单位、科研院所和中介组织。
第三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对实验室进行核定和管理。
各市(区、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综合性行业协会配合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本地区、本行业实验室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实验室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工作内容及义务
第四条 实验室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相关规定;
(二)通过省级以上(含省级)实验室资质认定、认可审查,或者实验室所依托的技术服务机构通过省级以上(含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三)在相关技术领域,具备国内或者省内领先的专业设施条件和高水平的技术带头人,具有较强的专业人员队伍和产品质量验证、检测、分析、评价服务能力;
(四)对促进行业或区域产品质量提升发挥重要作用,并在核心业务领域有较好的业绩表现;
(五)建立了按规定要求开展质量检验检测技术服务、调查分析服务等管理制度规范。
第五条 实验室的工作内容:
(一)跟踪国内外先进质量控制技术发展趋势和政策动向,及时为政府部门提供相关领域技术发展报告和政策性建议;
(二)定期评估省内相关专业领域的产品质量状况,分析省内外产品技术质量水平和差距,为指导全省工信系统质量管理和解决重大质量安全问题提供科学的技术依据;
(三)受各级工业主管部门委托,参与行业质量规划、法规、政策、标准的研究制定,承担行业管理的技术检测、认定、评价等工作(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检测业务按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
(四)代表行业开展相关领域产品质量控制与技术评价活动;
(五)开展专业技术人员质量培训,推广先进质量控制方法,为企业提供产品全寿命周期的质量检测、评价、分析、验证等服务;
(六)承担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六条 申请核定的实验室(简称“申请机构”)由各市(区、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推荐。省属企业集团和中央企业可直接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申报。
第七条 实验室核定程序
(一)申请机构需提供以下材料:
1、《陕西省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申报表》;
2、实验室资质认定、认可证明或者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证明;
3、申请机构基本情况介绍;
4、申请机构核心业务及在质量检测、检验、控制、调查分析等方面的主要业绩事例;
5、其他有关能力证明。
(二)资料审查:
各市(区、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综合性行业协会负责对申请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推荐意见后,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三)能力评定: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组建专家技术委员会,根据申请材料和相关信息对申请机构的能力进行评定,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察,提出评定意见。
(四)审查批复: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根据专家技术委员会的评定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并具有能力优势的申请机构,正式核定为“陕西省工业(产品门类)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
第八条 实验室名录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网站公布。
第四章 实验室的管理
第九条 实验室应当加强自身能力建设,按照产业发展方向和企业服务需求,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并自觉接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各市(区、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指导。
第十条 实验室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提交上年度业务发展报告。
第十一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将在专项资金安排方面,对核定实验室的能力建设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二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每三年对实验室进行一次确认,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实验室发布公告予以撤销。被公告撤销的实验室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三条 实验室如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依次给予书面警告、通报直至发布公告撤销的处理:
(一)接受可能对其检验公正性产生影响的个人和组织资助的;
(二)从事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产品开发、生产,或参与其检验的产品经营活动的;
(三)因弄虚作假、检验或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牟取不正当商业利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窃取企业技术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经批准,参与社会组织的商业活动,或擅自对外披露委托任务信息,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七)不按规定上报年度业务发展报告,或不能按规定要求完成委托任务的;
(八)未尽到对实验室自身人员管理职责的;
(九)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