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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
科技项目申报 资金类
2019-04-24
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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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第235号政府令),为深入落实《北京市进一步完善财政科研项目和经费管理的若干政策措施》(京办发〔2016〕36号)等文件精神,规范并加强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国家和北京市财政财务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经费,是指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按照《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规定,资助科研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及其相关的环境条件促进活动的专项经费。
项目经费优先资助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相关的战略性、前瞻性应用基础研究,为加强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培育高精尖产业新增长点、推动新兴学科与优势学科发展提供知识、技术和人才储备。
第三条 项目经费主要来源于市财政拨款。市财政局应当将自然科学基金经费列入预算。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与自然科学基金联合资助、向自然科学基金捐资等方式资助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向自然科学基金捐资的,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经费来源于非财政性资金的,应纳入自然科学基金预算统筹管理。
第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研究项目、人才项目、环境条件促进项目及联合基金项目等,一般按项目类型实行定额补助方式,对受资助项目进行固定数额经费资助。
第五条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经费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安排,合理配置。建立项目经费分配、绩效评价机制,坚持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
(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项目经费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实行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和挪用。
(三)公正公开,追踪问效。强化资金管理信息公开,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和信用管理,建立既符合预算绩效管理要求、又适应科技创新规律的绩效考评机制,推行面向目标和结果的问效机制。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北京市财政局的主要职责:
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根据北京市科技发展规划,结合自然科学基金发展需求,负责审核并批复年度经费预算和决算,制定自然科学基金经费管理办法。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项目经费进行财政绩效管理。
第七条 北京市科委的主要职责: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制定经费管理办法。根据财政预算编报要求,确定并组织编报自然科学基金经费预算,确定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强度,负责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绩效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结合自然科学基金发展需求,提出自然科学基金经费预算,组织依托单位编报项目经费预算并按规定拨付项目经费,对项目经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项目经费的自查、审计和绩效管理及评估,规范联合基金经费管理。
第九条 依托单位的主要职责:
依托单位是项目经费管理的直接责任主体,应强化法人责任,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办法,规范项目经费管理。
依托单位应加强项目经费预算、决算的审核,严格预算执行,规范项目经费支出,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项目经费的监督检查、审计及绩效管理等工作。
第十条 项目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项目负责人是项目经费使用的直接责任人,对项目经费使用的合规性、合理性、真实性和相关性承担法律责任。
项目负责人应当依法据实编报项目预算和决算,并按照项目批复预算、任务书和相关管理制度使用经费,接受依托单位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及绩效管理等。
第三章 经费支出范围
第十一条 项目经费支出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与研究活动相关的、由项目经费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项目经费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第十二条 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具体包括:
(一)设备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租赁使用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材料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依托单位自身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等条件的限制,委托或与外单位合作(包括依托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进行的检验、测试、化验、加工、计算、试验、设计、制作等费用。
(四)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等费用。
(五)差旅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等。
(六)会议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论证,以及组织协调项目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
(七)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人员出国(境)、外国专家来华及港澳台专家来内地开展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的费用。
(八)档案/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及印刷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九)劳务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参与项目研究的研究生、博士后、访问学者以及项目组聘用的研究人员、科研辅助人员的劳务性费用。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的社会保险补助可纳入劳务费科目中列支。财政供养人员不得列支劳务费。
(十)咨询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项目研究及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
(十一)其他费用: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除上述支出费用以外的其他支出,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
第十三条 间接费用是指依托单位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依托单位为项目研究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水、电、气、暖消耗,结题验收、项目经费审计等管理费用及绩效支出等。绩效支出是依托单位为提高科研工作绩效安排的相关支出。环境条件促进项目不得列支间接费用。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四条 预算编制
(一)预算编制原则
1.项目经费预算编制严格遵守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经济合理性和任务完成的可行性原则。
2.项目经费预算应当由项目负责人与依托单位财务人员共同参与编制。有合作单位的项目,由项目负责人汇总编制经费预算并经依托单位审核。
3.预算编制需提供主要支出内容与项目活动内容的相关性、必要性说明,及测算方法、测算依据。合作研究经费应当对合作研究单位资质及拟外拨资金进行重点说明。
4.依托单位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项目经费预算审核并提交基金办。
(二)预算编制要求
1.设备费:依托单位应当严格控制设备购置支出。对使用项目经费购置的仪器、设备,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首都科技条件平台建设进一步促进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6〕34号)文件及相关规定,履行查重评议程序。依托单位可自行采购科研仪器设备,自行选择科研仪器设备评审专家。对依托单位采购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实行备案制管理。
2.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依托单位为完成项目的任务目标、从项目经费中列支的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不纳入“三公”经费、机关运行经费和行政一般性支出统计范围,不受“零增长”限制。
依托单位可自行制定出台科研类差旅费、会议费管理办法,合理确定科研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等级、住宿费标准,会议次数、天数、人数和会议费开支范围、标准。
3.劳务费、咨询费:依托单位可根据科研活动实际需要,按照实事求是、精简高效、厉行节约的原则,制定出台咨询费管理办法及劳务费分配制度,合理确定开支标准。
4.间接费用:间接费用实行总额控制,按照不超过资助项目经费中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20%核定。
间接经费由依托单位统一管理使用,逐步探索间接费用与依托单位信用等级挂钩的机制。依托单位应当制定间接费用管理办法,依法依规使用间接费用,完善绩效支出机制,应将间接费用主要用于绩效支出,处理好合理分摊间接成本和对科研人员激励的关系。绩效支出只能用于项目组成员,不得截留、挪用。
项目负责人要结合项目组成员的贡献和实绩,公开、公平安排绩效支出,真正体现科研人员价值。实行工资总额管理的依托单位从项目经费中列支的编制内有工资性收入科研人员的绩效支出,一次性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五条 预算审批及拨付
项目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拨付依托单位,依托单位收到经费后,按照拨付数额将拨款回执返回基金办。
有合作单位的项目,依托单位应及时按预算和合同拨付合作单位经费,并加强对相关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经费使用管理
(一)经费核算
依托单位应当具备健全的财务制度,以及项目财务管理制度,由专职的财务人员负责项目经费的财务核算和管理工作,在单位适用的会计制度一级科目统括之下,按照规定的项目支出范围设置明细科目,按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并进行会计核算。
(二)结算方式
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承担项目所发生的会议费、差旅费、材料费和测试化验加工费、劳务费、咨询费等,按财政部门相关规定实行银行转账或公务卡等非现金方式结算。
(三)涉及政府采购事项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依托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北京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均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四)依托单位使用项目经费购置(试制)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原则上由依托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国家有权调配用于相关科学研究开发,其处置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项目经费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项目经费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在保障有关参与单位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开放共享。
(五)依托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应当强化预算约束,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严禁使用项目经费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等,严禁以任何方式牟取私利。
(六)依托单位因科研活动需要,邀请国内外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员参加其主办的会议,对确需负担的城市间交通费、国际旅费,可由其在会议费等费用中报销。对于难以取得住宿费发票的,依托单位在确保真实性的前提下,据实报销城市间交通费,并按规定标准发放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依托单位要制定符合科研实际需要的内部报销规定,切实解决野外考察、心理测试、临床样本采集等科研活动中无法取得发票或财政性票据等的报销问题。
(七)项目实施期结束后,项目负责人应当会同科研、财务、资产等管理部门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如实编制项目资金决算,不得随意调账变动支出、随意修改记账凭证。
有合作单位的项目,项目负责人编报项目资金决算并经依托单位审核。
(八)企业承担项目取得财政性资金的税务处理,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预算调整
项目直接费用中的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档案/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其他支出预算如需调整,可由项目负责人根据科研活动实际需要自主安排,由依托单位据实核准,每年年底和验收时向基金办备案。
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三项之间可调剂使用,但不得突破三项支出预算总额,如需调减可按上述程序调剂用于项目其他方面的支出。
设备费、劳务费、咨询费预算原则上不予调增,如需调减可按上述程序调剂用于项目其他方面的支出。
间接费用预算总额不得调整。
第十八条 结转、结余资金管理
项目经费中的结转、结余资金,视不同情况执行:
(一)项目实施期间,年度剩余资金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二)对完成任务目标并通过验收的项目,且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无不良信用的,结余资金由依托单位统筹安排用于基础研究的直接支出,原则上支持原项目负责人开展课题延续性研究或相关研究。两年后(自验收结论下达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仍未使用完的,30日内按规定收回。
(三)对终止、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其结余资金应在验收结论下达后30日内按规定收回。
第五章 经费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依托单位项目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市财政局、市科委、审计部门及基金办的监督检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材料。基金办可根据工作需要,要求依托单位对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审计或专项审计。发现问题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向基金办报告。
第二十条 项目经费管理建立承诺机制。依托单位应当承诺依法履行项目经费管理的职责。项目负责人应当承诺提供真实的项目信息,并认真遵守项目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对信息虚假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基金办应对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在项目组织、实施、验收以及履行经费管理等方面的信用,按照市科委或自然科学基金信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价和记录,对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的信用评级及绩效考评作为项目立项、间接费用核定、结余经费使用等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二条 依托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在项目经费使用和管理中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未对项目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二)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三)截留、挪用项目经费。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项目经费。
(五)擅自变更项目承担主体,未获基金办批准。
(六)提供虚假财务会计信息,虚列支出。
(七)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八)发生设备购置、租赁,测试、化验、加工,对外合作等事项未签订相关合同或协议。
(九)随意调账变动支出、随意修改记账凭证、以表代账应付财务审计和检查。
出现上述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将采取暂停项目拨款、终止项目执行、追回已拨项目资金、取消项目承担者一定期限内项目申报资格等措施。对于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对预算执行不力的依托单位及项目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将采取通报批评、取消一定期限内项目申报资格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科委、基金办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预算审核环节,基金办及其相关人员在项目立项及经费分配等环节,存在违反规定安排经费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京财文〔2002〕2503号)同时废止。(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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